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1. 研究背景
近年来,绿色低碳转型的理念逐步为大众所接受,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重要共识。2020年9月30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峰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其指出,“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为实现应对气候变化《巴黎协定》确定的目标作出更大努力和贡献”。此后,多个省份计划提前实现碳达峰,冶金、石化、水泥、钢铁等传统行业被重点监控,2021年下半年各省“能耗双控”成为热点。2021年10月24日,作为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体系中的“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正式发布,明确中央总体部署,“到2030年,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重点耗能行业能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到2060年,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和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全面建立,能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到80%以上”。此前碳融资、碳信用等金融领域相对起步较早,而作为社会重要保障力量的碳保险也正破浪前行。
2. 研究意义
研究在碳达峰碳中和“3060”背景下的碳保险意义重大,是社会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的趋势和必然,碳保险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我国履行减排承诺的重要助力。2015年,在气候变化巴黎大会上,中国作出了四大减碳承诺,为遵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在减排过程中,国内清洁能源装机量的提升、森林碳汇的增加以及新的碳捕捉、减碳科技的发展过程都具有不确定性,需要碳保险与其他碳金融产品一道为企业提供风险保障。二是保险创新的必由之路。伴随着产业高质量转型、低碳化发展,现有的保险无法满足这些领域的投保需求,清洁能源技术的购买、碳汇的稳定输出、碳交易的履约等都需要纳入考量,有些碳保险领域的创新甚至可能是颠覆性的。三是保险业自我转型的提质优效。碳保险主要由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而我国的财产保险公司目前严重依赖机动车辆保险,尽管近几年在非车险领域有所探索,但非车险领域零散、不可持续、受众面窄的局限性较为明显,新的开源是当务之急,保险公司非车险转型恰逢碳保险巨大的市场前景下,这是一个绝佳的机遇。研究碳保险现状以及如何发展有助于高质量实现“3060”目标。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关于碳保险的可查文献目前仍较为有限,本文从两条路径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归纳总结。
1. 从绿色保险到碳保险
李洪锐(2010)从发展观念、发展模式、发展环境、实现目标的角度阐述了绿色低碳保险与非碳保险相比的竞争优势,但认为当时仍处于理论探索阶段;杨桂龙(2021)通过对比王顺庆(2014)、王国军和庹国柱(2016)等研究以及相关论坛对绿色保险的表述,对绿色保险广义和狭义的内涵作出了新的定义,并以浙江湖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例进行剖析,其定义的方式为碳保险定义提供了参考;冯爱青、岳溪柳、巢清尘等(2021)指出,为应对和适应气候变化,绿色保险对极端气候变化的损失风险进行分摊和补偿,为环境保护、碳交易以及生态工程项目提供风险保障,并从碳排放权的角度定义了碳保险;戴梦希(2021)认为碳保险是绿色保险中“帮助绿色技术创新成果的市场化应用”的一种,并将碳保险与光伏产品长期质量保险等并列。
2. 从碳金融到碳保险
Sonia Labatt和Rodney R.White(2007)首次较为完整地提出碳金融的概念,并在后续正式发行了Carbon Finance(2010)一书,介绍了碳金融的运作机制,告诉人们如何以金融方法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王倩、李通、王译兴(2010)指出碳金融是环境金融的分支,由于减排权证的发放有不确定性,碳保险的产生是针对交付各项环节不确定性进行的保障,并从清洁能源项目支付、森林碳汇等方面展开说明;张妍(2012)认为保险作为金融的重要部分,发展碳保险可以从改进已有保险、发展特色碳保险和加强保险资金介入低碳技术研发领域等方面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李濛(2013)论述了低碳经济给产业结构带来的变化,并通过SWOT分析法,以环境责任保险、森林保险、绿色车险、科技保险为例,对财产保险在这一领域的创新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李媛媛(2015)从中国碳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角度,认为碳保险是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人为设计产生的,蕴含巨大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并未覆盖这一不可为保险,并面临着合同价值难确定、碳融资和交付在碳保险中缺乏制度安排、财产保险受益人需要凸显等问题,提出了在保险中加入ART原理、引入定值保险、对碳保险单独立法等意见建议;彭远汉、张璇(2017)从低碳保险的角度,认为当前我国低碳保险市场有效需求不足、发展滞后,保险公司需要以此作为新的业务增长点。
二、国内外碳保险的
发展及运行情况
(一)碳保险的定义与内涵
国内外文献研究对碳保险的内涵存在较大差别,从“绿色金融——绿色保险”路径切入定义的碳保险内涵相对较为模糊,因为绿色保险当前缺乏准确的定义,并且如果单独摘取碳保险,则其他绿色保险的分类仍无明确的边界;而从碳金融角度切入的碳保险相对清晰,在碳保险是碳金融与其他碳金融细分并列的一个分支这一点上基本达成共识,只是在碳保险的内涵是否需要在碳排放权交付保障的内涵上进行拓展有所分歧,这种分歧还表现在例如是否把所有与环保低碳有关的行为都认为是碳保险。正如类似杨桂龙(2021)在绿色保险定义中指出的,保险机构本身的低碳运营与其他企业并没有显著差别,不应该纳入绿色保险,此处类似的情形也不宜纳入碳保险,过于宽泛的内涵定义反而丧失了碳保险应有之义。
本文对已有的类似概念进行了梳理,如表1所示。
参考上述定义,并结合碳保险发展实际,本文认为碳保险是为基于减少碳排放所产生的特定交易、技术和行为提供保障、降低损失风险的一种保险。若所进行的交易、技术和行为主要目的并非减碳,但确有形成减碳效果的,可以采用碳保险附加条款的形式加入到传统保险中。
(二)碳保险相关的制度文件
目前,碳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多,只有《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而2018年生态环境部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此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表2所示。
(三)碳保险的分类
碳保险三个环节包括碳排放前的减碳环节、碳排放后的碳汇环节,以及打通这两个环节的碳排放权交易,核心是碳排放权交易。
三、碳保险在“3060”背景下
发挥的作用
(一)当前碳保险的运行机制
当前,气候变化逐渐加剧、资源消耗日益增多已成为全人类共同面对的严峻问题,对此,我国提出了“发展循环经济”的解决对策。2021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十四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指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构建资源循环型产业体系和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对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发展循环经济有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源利用“减量化”、生产商品“再使用”和生产废弃物“再循环”,其中,“减量化”原则是最基本的,其要求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水平,即通过技术改造等途径尽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然而,在建设资源循环型产业体系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和阻碍。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当一家企业被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目录后,就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这一系列活动中,企业及相关主体由于活动阶段、自身情况不同将面临多种风险。例如,企业在应用新型生产技术时,可能因生产设备的意外毁损而无法按时通过监管部门的认证;在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时,可能因交易对手违约无法按时向监管部门交付配额,也可能因碳排放权价格波动增加自身财务支出。在以碳排放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融资时,不但企业需要面临上述风险,银行也将承担相应的后果。正是由于风险的客观存在,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就有必要通过购买碳保险产品分散风险。碳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风险管理方式,可以有效保障各相关行业在助力经济循环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为我国持续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保驾护航。
碳保险的作用机制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一是预防机制。保险公司会联动专业的第三方公司为客户提供风险防控服务,实时监控投保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水平,以预防和减少风险事故发生。二是赔偿机制。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会向受益人赔偿保险金或者等价的碳排放权,帮助投保人控制减排成本,增强财务稳定性。三是激励机制。在续保时,保险公司会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内企业的风险状况,采取差异化的承保策略,如向未出险的客户提供费率优惠或附件权益,以提升企业的履约积极性,激励企业加快向低碳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四是增信机制。保险公司从经济制度上为碳排放权的交易、融资等活动提供风险保障,实质上起到了增强排放单位信用等级的作用。
(二)未来碳保险的创新方向
碳保险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前提,以资源环境价格形成机制下的碳排放权为基础,保护碳排放权核证交付、市场化交易。在碳排放权交易中,碳保险主要承保核证交付风险、交易信用风险、质押融资风险和价格波动风险。目前在国内,人保财险、平安财险已经针对碳排放权的核证交付、质押融资创新推出“碳保险服务协议”和贷款保证保险并成功落地。未来,针对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和价格波动风险,我国可逐步探索相应的信用/保证保险和价格指数保险机制,以确保交易企业的基本运营不因碳交易市场波动而产生重大影响。随着气候变化的不断加剧,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保护环境和发展低碳循环经济的重要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各个国家设置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也将随之升高,届时碳排放权的交易双方将不仅局限于国内的减排主体,而是世界上多个签署《京都议定书》的国家(地区)主体,因此,碳保险的承保地域范围也可扩展至全球多个国家(地区)。在承保形式上,除了将碳保险作为主要险种外,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险种的附加条款的形式承保。
1. 碳排放权交易信用/保证保险
为了按时向监管部门交付配额,企业会采取多种方法减少碳排放,但是由于技术设备、资金、经营策略等因素,总会存在一些企业无法达到碳排放标准,也会有一些企业的碳排放额度未用完,这时前者就可以通过购买后者超额的减排量降低自身的碳排放,碳排放权的市场化交易应运而生。
我国自2013年起就陆续设立了八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截至2020年末,各试点地区已累计成交碳排放权4.23亿吨,成交额达到98.1亿元。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上线交易,截至10月29日已累计成交碳排放权2020.2万吨,成交额达到9.08亿元。在如此巨额的市场交易过程中,难免存在信用风险,买卖双方都有可能因故无法完成交易,以此为契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信用/保证保险机制为交易双方提供担保和承担风险。当有一方违约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之后再向违约方追偿,这样不仅保证了碳排放权顺利交付,同时也降低了违约对生产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
2. 碳排放权价格指数“保险+期货”
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由不同因素造成的配额供需关系对碳交易价格的影响极大,因此存在较大的价格波动风险。从2013—2021年中国8个碳排放权试点交易市场行情K线走势图看,不同试点地区在不同的时间段的成交价格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如北京在大部分时间内的成交价格都要高于其他试点地区。深圳曾在2013年10月17日达到122.97元/吨的最高日均价,而重庆则在2017年5月3日达到1元/吨的最低日均价。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情图看,自2021年7月16日上线交易以来,碳排放权价格先涨后跌,同样出现了价格波动,最高于7月23日达到61.07元/吨的成交价,最低于10月27日达到38.5元/吨的成交价。不断变化的价格加大了相关企业对碳排放权交易的担忧与疑虑,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交易主体需要相应的金融工具管理碳排放权价格波动风险。
保险公司可以利用期货套期保值、发现价格的优点,构建“保险+期货”模式对冲碳排放权价格波动风险,具体运作过程如下:相关排放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碳排放权价格指数保险,保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碳排放权平均成交价格高于/低于设定的价格指数时,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向期货公司购买碳排放看涨/看跌期权,获得在特定期间内按照约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碳排放权的权利。当风险事故发生时,排放单位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弥补因价格波动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行使所持权利以约定价格买入/卖出碳排放权,避免自身的损失。当风险不发生时,排放单位虽然不会获得赔偿,但是其损失也是相当有限的,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并且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收益=保险费-期权费)。
“保险+期货”模式实质上将碳排放权价格波动风险从排放单位转移到期货投资市场,可以有效帮助相关交易主体稳定价格预期,提升参与市场交易的积极性,最终形成多方主体共同受益的交易闭环。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研究发展基于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各类资源环境权益的融资工具,建立绿色股票指数,发展碳排放权期货交易”“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参与生态保护补偿”,意味着我国已经迈出了构建“保险+期货”模式的第一步。
3. 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保险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在国家政策对碳排放的约束下,基于人为制度设计而存在的市场,而一个国家的气候政策可能由于战争、社会动荡、政权交替等多种因素导致变革,例如,美国曾于2019年宣布退出《巴黎气候协定》。这种政策的不确定性给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政治风险,此外,在国际交易中同样存在着信用风险和价格波动风险,总体风险巨大且难以评估,因此,针对国际交易领域的碳保险在中国至今空缺。不过随着未来国际间碳排放权交易的逐渐频繁,数据积累逐渐增多,我国保险公司可选择适时进入该领域探索承保路径。
4. 碳保险附加条款
在传统的企业财产保险中,当企业的厂房建筑、机器设备、生产商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会赔偿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但当碳排放权成为一种资产后,意外事故将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企业的财产,尤其是存放温室气体的容器或者交通工具(如运输车、船等)发生突发事件(如火灾、爆炸、雷击等),会造成温室气体短时间内高排放,这些突然增加的温室气体排放额将由企业“买单”。为了降低意外事故对企业造成的影响,保证企业的正常运作,保险公司可以向重点排放单位的企业财产保险提供碳保险附加条款,承保由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碳排放权损失,并由投保人选择是否投保,以保证此保险责任的特殊性和投保的灵活性。森林保险也是同样的道理,保险公司可以提供碳保险附加条款,承保因森林大火、雷击或暴风雨而导致森林无法形成碳汇、实现已核定减排量所产生的风险。因此在图1中除碳交易环节的大部分保险是对原有保险的改造或特殊归类,适用于增加碳保险附加条款的形式。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文献中将低碳保险,为低碳排放生产设备、碳捕获设备提供的财产保险,为相关技术研发人员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资金投向碳排放相关项目和产业,都纳入单列的碳保险的范畴,本文认为这些从广义上属于碳保险,但应体现在碳保险附加条款的范畴,其承保标的与其他类型标的并无明显差别,如设备损坏、低碳科技人员人身意外等。至于保险资金投向碳排放相关项目和产业,虽然确实起到了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的作用,但更倾向于是一种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并非保险产品或者服务,在碳金融分支中应该属于“碳融资”范畴,故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保险”。《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有明确定义,“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当然,随着技术和生产交易手段、环境的变化,《保险法》所述保险不排除内涵也可以扩展和延伸。
四、我国当前发展碳保险
存在的主要困难
目前我国碳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足,同质化严重,商业银行推出的碳信贷、碳债券、碳排放权抵押融资等信贷融资类产品占据市场主流,保险公司推出的风险控制类产品仍处在推广阶段,以试点较早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例,2016—2020年保费收入虽然持续增长,但一直低于责任保险平均增速,说明碳保险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难题。
1. 法律政策支持力度不足
法律、政策等制度对创新型保险产品发展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从我国碳保险的立法现状来看,仅《环境保护法》将“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列入了立法内容,其他碳保险产品缺少国家层面的法律支撑,未对相关企业是否投保形成制度约束,因此地方部门出台相关的试点推行办法或规章缺乏法律依据,开展碳保险试点工作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此外,虽然目前有个别省市出台了指导意见或发展规划支持碳保险发展,但大部分停留在探索试点层面,仅对投保企业给予保费补贴,缺乏给予税收优惠、建立专项基金等深层次的支持措施。
2. 交易市场有效需求不足
我国虽然已出台强制性减排法规,但碳排放权交易的各种机制建设仍有待完善。现阶段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以现值交易为主,并未涉及远期交易,因此市场没有相关的风险保障需求。现值交易则集中发生在履约期内,在短期内市场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迅速提升,而在非履约期内交易量极低,总体来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模较小。保险遵循大数法则,是集合多数风险单位提供风险保障的金融工具,当前碳排放权交易形式单一,交易量较低,市场对于碳保险有效需求不足,难以驱动碳保险快速发展。
3. 风险管理能力建设不足
碳保险涉及碳交易与环境风险评估、管理、损害鉴定等专业领域,而保险公司在这方面的专业化水平还不够。一方面,环境风险评估缺乏统一标准,技术方面存在空白。尽管生态环境部已经发布了《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指南》,但其主要适用于环境应急管理中的风险评估,而许多碳保险产品更关注环境侵权损害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与责任认定上存在困难。另一方面,保险行业存在信息壁垒,承保风险大。同一般的保险产品相比,碳保险作为创新型险种,对风险管理和控制有很高的要求,而现阶段我国还未形成完备的环境信息披露机制,保险公司无法取得足够的数据信息进行风险精算,增大了承保难度。
4. 保险公司产品供给不足
与传统的保险产品相比,碳保险发展时间较短,损失风险难以管控,进而导致碳保险在产品开发、费率厘定等方面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为例,与传统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相比,两者在保险责任、签单数量和单均保额方面均较为接近,但在单均保费、平均费率方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均明显高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2016—2020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费率较为稳定,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平均费率一直在下降,也说明了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代表的碳保险产品不够完善,保险费率仍有调整的空间。
此外,保险机构和相关排放企业对碳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国内许多保险机构没有认识到碳保险背后的巨大商业价值,相关排放企业没有认识到生产活动中隐藏的巨大风险,环境保护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等对碳保险的宣传推广不足,社会各界对碳保险的认识有待提升。
五、结论及建议
总体上,当前国外相关碳保险的创新尝试较多,具体形成规模效应的主要在碳排放权方面,而我国的碳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随着碳排放权全国性市场的不断升级、交易量的不断活跃、减排和碳汇的科技创新不断增强,我国的碳保险市场大有可为,是保险业转型的一次机遇,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加强碳保险的制度安排。加快推动碳达峰碳中和“1+N”体系中“N”的制度建设,使碳保险的风险承担机制和路径可以更加清晰。完善已有的保险法律体系中碳保险制度,修订和调整与碳保险相适应的法律条款,加强碳保险配套法律制度的出台,并且在制定过程中留下文义拓展的空间,改善目前很多保险实行中因缺乏上位法支持而无法及时创新的问题,充分借鉴欧美国家碳保险法律框架和创新制度试验的经验。强化环境信息的公开披露,在ESG框架下对企业信息进行监督、使用、评估,确保碳保险前期数据采集准确而高效。
二是加强碳保险的市场运作。在政府引导、监管推动的背景下,丰富碳金融工具,促进碳排放权全国性市场的活跃,使保险能在大数法则下进行精准定价、分类定价和定价回溯,并与其他金融工具积极有效配合。尊重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政府通过为市场提供更多的公开信息,提升市场透明度,提升碳保险市场有效性。加强保险的分地区、分行业、分级定价。尝试在部分领域采用定额保险,通过银保合作等方式加强碳保险的金融活力。
三是加强碳保险的创新引领。目前,我国碳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新型保险不具备直接在全国性铺开的条件,必须有地区先行先试,并且match在试点过程中采用多种形式进行比对,在运行过程中既要谋划在先,也要敢于试错,才能吸取经验教训找到最佳路径。例如,浙江湖州、衢州等地已经作为全国绿色金融的改革试验区,浙江又属于全国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省份,碳保险的先行先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应加强碳保险专业人才队伍培养,鼓励设立与碳保险相关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政府加强对碳保险领域的考核激励与补贴,政府、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加强宣传,提升社会公众对碳保险的认知水平。
四是加强碳保险的国际合作。一方面,碳保险主要是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等国际约定,也是我国在联合国气候峰会、生物多样性峰会等重大场合作出的承诺,我国应利用好“一带一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二十国集团(G20)等机制与国际社会一道形成多边联合机制,达成碳排放、碳保险相关领域的国际共识。另一方面,碳排放权并非是国内的封闭交易,未来必将进一步收到国际交易和定价的考验,而中国仍有相当多的国际清洁能源技术采购需求,在这一目标下,需要共同制定国际运行准则和分类标准。在金融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增加境内中外资保险机构的新业务范围,推动碳保险及相关碳中和金融的发match展。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保险协会
特别声明:重庆中碳交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网站平台尊重原创,如涉及版权问题,烦请联系我们删除。